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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5

給付票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3198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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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1983號 原   告 丁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○ 被   告 聚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所為之宣 示判決筆錄,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:  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、「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『150,000』元」,應更正為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『1,500,000』元」。   理 由 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,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。 二、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應予更正 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5 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蔡金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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