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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199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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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  告 丙○○      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程序方面: 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 9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,則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實體方面: 原告主張:被告丙○○自民國 (下同)90 年至93年間起,邀同 被告乙○○為連帶保證人,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」共6筆,共計借款新臺幣(下同)1 68,104元,並約定應於被告各階段學業(即高中、高職、專校 、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)完成後滿 1年之日起,按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,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,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其中第5 、6 筆借款約定於額度 300,000 元內,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期動用,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。借款利率第1 至第4 筆均 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.5%機動計算,第5 、6 筆則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.4% 計算,如未依約清償,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,而遲延 履行中,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逾期在6 月以內者,按上開 利率10﹪,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﹪加計違約金 。查被告丙○○於民國93年7 月畢業,依約前開6 筆借款應依 上述約定攤還本息,惟被告竟未依約清償,喪失期限利益,視 同全部到期,尚欠本金168,104 元,而被告乙○○為連帶保證 人,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。爰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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、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,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,依法視同自認,堪信為真實。 從而,原告依據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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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