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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0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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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2008號 原  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      葉昌旻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008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本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國國 際銀行,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,且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)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,本院自有管轄權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 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向中國國際銀行領用信用 卡,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, 逾期除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.4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,迄今共積欠新臺幣(下同)117,949元未給付,其中1 00,138元另應自95年11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上開約定 計算利息,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,概括承受上開債權之 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 條款、對帳單查詢等件為證,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。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1,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  200元 合    計    1,42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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