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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08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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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083號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(原名劉麗娟)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0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,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第12條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 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日訂立借貸契約(被告原 名劉麗娟,95年2月7日更名),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(下同)250,000元,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 ,利息按年利率3.99%固定計算,自貸款撥付日起算1個月為 1期,按期於每月1日繳付,按日計息,分84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息,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,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,按約定利率之1成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 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20日止,即未依約清償,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,尚積欠217,473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 。又兩造於94年9月19日訂立信用卡契約,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,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,並應於 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 率20%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至95年12月23日止,持上開信用 卡共積欠213,970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,迄未給付,已 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、持卡人計息查詢、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、放款 帳戶主檔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,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、違約金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4,850元 合    計    4,850元 附表:被告應給付之利息、違約金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本金(新臺幣) │ 利 息 及 違約金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貳拾壹萬柒仟肆佰│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,按│ │柒拾叁元 │週年利率百分之三‧九九計算之利息│ │ │,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│ │ │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,按│ │ │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過六個月部分│ │ │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│ │ │金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貳拾壹萬叁仟玖佰│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│ │柒拾元 │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│ │ │之利息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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