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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給付貨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1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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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2100號 原   告 甲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,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前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(下同)170,400元 未清償,嗣被告簽發面額138,900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部 分貨款。詎原告依期提示竟未獲兌現且追索無效,為此,爰 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上開貨款等語,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0,400元,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、退票理 由單、請款單、暫存單等件為證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 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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