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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6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1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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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128號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      甲○○ 被   告 丁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1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,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4日、94年4月26日與匯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匯通商銀)、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,約定由被告向匯通商銀、原告領用卡號0000-000 0-0000-0000號威士信用卡、卡號0000-0000-0000-0000號萬 事達信用卡,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,並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應另按週年利率 19.7%計算之利息。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國泰商銀),國泰 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 以下簡稱世華商銀)合併,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,世華商銀 為存續銀行,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,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。又兩造另於92年11月19日、94年4月19日簽訂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2筆,約定被告向原告分別貸款250,000元 、210,000元,按年息17.5%計算之利息,約定各均分36期攤 還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 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並自遲延之日起,應另按信用卡利率 年息19.7%計付利息。詎被告至96年7月25日止,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,依上開約定,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413,89 4元,及其中404,296元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19.7%計算之利息,迄未給付,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代償約定條款、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、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、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單、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、財政部92年6月26 日臺財融(二)字第0920028794號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,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、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即屬有 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4,520元 合    計    4,52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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