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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6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1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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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184號 原  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      乙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1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,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 轄權。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1日、94年5月23日、94 年5月25日訂立信用卡契約,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、000000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000000號威 士信用卡,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之機構預借現金,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.71%計算之利息 。詎被告自93年1月27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,共積欠新臺 幣(下同)383,330元,及其中本金部分377,790元自94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9.71%計算之利息,未按 期給付,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 歷史帳單、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,被告已於相當其實受合 法送達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4,190元 合    計    419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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