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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05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2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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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202號清償借款事件 ,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,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六計 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原告借款(金額 :新臺幣400,000元),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 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曉婷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○ ○○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,650元 合 計 2,65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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