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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2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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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原名王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,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法 官 吳素勤   書記官 張素月  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叄拾玖元,及自民國95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8.25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叄拾 玖元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。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卷 附借據暨約定書可參(見第11條)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乙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(下 同)50萬元,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8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, 分48期按月攤還,借款利息按年息18.25%計算。被告自95 年5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,尚欠本金499,139元,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,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利息等語。並 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二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、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,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 視定自認原告之主張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台幣)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5,400元 合    計    5,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素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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