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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2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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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2249號 原   告 甲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249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零柒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零柒元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︰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;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威士卡(卡號:000000000000 0000),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金額,逾期未清償者,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.929計 算之利息,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 加新臺幣(下同)150元計算之手續費。詎被告於96年2月27 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,截至96年6月27日為止共計積欠165,8 07元(消費款157,026元、利息8,781元)未給付,其中157, 026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等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 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1,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  91元 合    計    1,861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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