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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6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3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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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所簽發,票面金額 新臺幣伍萬元,票號六三七四五五號之本票一紙,票據權利不存 在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(下稱系爭本票 )對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45394 號裁定准許在案,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,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答辯略以: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。並聲明:駁回原告之 訴。 二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票字第45394 號本票裁定卷查明無誤,復為被告所不否認,堪信為真實。 從而,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: ┌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┐ │發 票 人│發 票 日 │票 面 金 額│票據號碼 │ │ │ │(新臺幣)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 │乙○○ │95年8月17日 │50,000元 │637455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陳立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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