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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4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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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2401號 原  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蘇豐條       廖見賢       林國椿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401號返還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左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,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 息,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,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返還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4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;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,合先敍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 下同)500,000元,約定自94年11月3日起至101年11月3日止 共分84期清償,利息前6期按年息百分之2.68計算,自第7期 起至第12期按年息百分之2.88計算,自第13期起按原告公告 之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.75機動計算,遲延給付時,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,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,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,如未依約清償本金,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。詎被告自96年3月3起即未再依約繳款,尚積欠本金417, 188元,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,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、繳款歷史查詢單 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,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4,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  100元 合    計    4,62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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