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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4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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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2402號   原  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 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 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       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402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壹佰肆拾捌元,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,另其中新台幣壹拾伍 萬參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,以新台幣參拾萬零壹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︰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4項、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債務之訴,核與首揭規定相符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⑴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(下同)250,000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,貸款利息自撥 款日起算前3個月為年利率0%,自第4個月起改依年利率 11.9%計付利息,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;⑵被告於87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(卡號:0000-0000-0000-0000),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全 數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,係將「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」,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,以日息萬分之5.479(即年息20%)逐日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;詎被告未依約履行,至96年6 月27日止(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7月12日),共積欠新台 幣300,148元尚未清償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暨應行注意事項、客戶帳務查詢、帳務值查詢、 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,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金臻 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金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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