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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4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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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      乙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     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497號清償借款事件 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,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 文: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,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二 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六個月以上者,超過六 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被告丙○○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丙○○以被告甲○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(金額:新臺幣600,000元)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 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,且為被告甲○○所不爭執,被告丙○○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 從而 ,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 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曉婷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○ ○○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,530元 合 計 3,53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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