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6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55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2554號 原  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554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法 官 楊力進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   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元部分,自民國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利率18%計算之利息,暨按上開利息10%計算之違約金 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信用卡契約第26條附卷 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 明。 二、原告原名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,後經申請核准更 名為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,有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19310號函附卷可稽,併此敘明。 三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,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,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被告則以:其對原 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,但現在無力償還等語,資為辯解。 四、經查: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證據可證,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。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,縱被告辯稱現 無力清償一節屬實,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,不影響其依約所 負之清償責任,是被告上開所辯,不足採信。因此,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 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因此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七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○ ○○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1,550元 合    計    1,550元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