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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3

給付票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325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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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2560號 原   告 甲○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;又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 日,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,該項裁 定已於96年8月7日送達原告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,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,其訴應認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3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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