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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4

返還保證金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6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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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635號返還保證金事件,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6年9月14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 下︰   法 官 洪純莉   書記官 梁華卿  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下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 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返還保證金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: 一、原告主張:其於民國95年3月10日,經松田房屋仲介公司之 仲介,以每月新台幣(下同)7萬2千元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 市○○路77號2樓之房屋,並交付被告房屋押租金14萬4千元 。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6年3月9日租約期滿,於該日原告點交 房屋及傢俱設備予被告,經雙方及見證人松田房屋仲介公司 共同簽署「交屋完成確認書」,確認無誤及無損壞後已完成 交屋手續,並繳清所有水電等費用後,被告卻違反兩造間所 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4款:出租人應於租約期滿或 租約終止,承租人付清所有本租約規定之應付款項並返還租 賃物之同時,將全部保證金無息返還承租人之約定,以沙發 退色掉毛之理由,藉故不還。為此,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 告應給付剩餘之10萬元押租金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 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。被告則以:以交屋確認書確定屋況 及狀態是很籠統方式。被告當天看了幾分鐘,無法察看詳細 ,前揭房屋所附設之沙發毀損,所需之修復費用為4萬5千元 ,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負擔,因此扣留原告之押租金等語抗 辯之。 二、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租賃契約,交付押租金14萬4千元予 被告,兩造簽訂之租約於96年3月9日租期屆滿,並於同日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告,原告依約結算所有水電等費用,經被告 以前揭押租金扣除後,尚有10萬之押租金,被告尚未返還之 事實,為被告所不爭執,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交屋完成 確認書等件附卷為證,自堪信為真實。則本件爭點為,被告 以系爭房屋沙發毀損需修復為由,扣留原告所交付押租金, 是否有據? 三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沙發為原告所毀損一節,為原告所否認,是依前開規定,被 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。經查,被告對於前揭事實,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,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,並無法證明所主張之前 情為真實,是被告此部分抗辯,並不足採信。再依兩造租賃 契約書第9條第4款之約定:兩造租約期滿,出租人(即被告 )於承租人(即原告)付清所有租約規定應付款項並返還租 賃物之同時,應將全部保證金返還承租人等語,本件原告依 約所應給付之款項既已付清,被告前揭抗辯復難認真實,則 被告應依兩造租賃契約之前揭約定,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剩餘 押租金10萬元。從而,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,洵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梁華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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