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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6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6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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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2651號 原  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(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)設臺北市○○路17號6樓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  告 張志偉即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65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法 官 楊力進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   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叁拾元部分,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利率19.71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叁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 明。 二、原告原名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」,於民國95年9月26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」,惟公司統 一編號並未變更,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,故 法人人格仍屬同一,併此敘明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。 四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及費用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,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因此,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七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○ ○○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1,440元 合    計    1,44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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