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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6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6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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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原  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      乙○○ 被   告 丁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6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,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,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 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訂立信用卡契約(原告原 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,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) ,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 用卡;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 達信用卡;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,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,並應於 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 息19.71%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至95年2月21日止,尚積欠新 臺幣(下同)112,613元,及其中本金部分98,250元自9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19.71%計算之利息,未按期給付, 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帳務彙總 資料查詢單、消費繳款資料查詢、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2 19870號函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(四)字第 09500244910號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,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1,220元 合    計    1,22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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