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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7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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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2710號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王櫻馨       陳威明       曹文鴻       吳幸容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710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第26條約定,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 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,並持用轉運color現金卡,約定借款動用期 間為期1年,期滿30日前,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,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,不另 換約,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,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,自借款日起,以35日為還款周期,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,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.25計算 ,按日計息,如未依約繳款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延滯期間 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。詎被告未依約給付,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(下同)178,171元、給付期限前之利息3,118元,合計18 1,289元,其中178,171元另應自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、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,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。  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1,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  200元 合    計    2,19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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