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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7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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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2740號 原  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      林新峰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740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︰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,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 管轄權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敍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(卡號 :0000000000000000),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(即每月3日)前清償,逾期另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.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。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,迄95年6月底,尚積欠新臺幣(下同)129,288元,其中 119,328元另應自95年8月4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等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 款、應繳款明細查詢單、關係戶查詢表、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等件為證,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1,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  150元 合    計    1,48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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