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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7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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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 示   判   決   筆   錄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      徐慶章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,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,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,核准消 費額度為新臺幣(下同)22萬元。依約定條款第14、15條約 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,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 19.71%計收利息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原告遂於民國96年6 月12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、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, 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。被告至民國96年6月14日止使用 前揭信用卡或預借現金,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 額共計254,589元,雖屢為催討,迄未清償。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、 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明細表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 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,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  金 額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2,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   計   2,96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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