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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9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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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  告 張藝   即張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,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    法   官 洪遠亮         書 記 官 戴伯勳         通  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,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債務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,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,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 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,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,兩 造並簽訂約定條款,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,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,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並加計違約金,暨被告於95年6月14日後迄今未為付 款,共計積欠新台幣(下同)166,245元(其中本金部分為 146,702元、利息部分為17,293元及違約金部分為2,250元) 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,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。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,應視同自認(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 參照),是原告上開主張,應可採信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、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 執行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20  日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伯勳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伯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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