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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9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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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2977號  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 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        乙○○   被   告 丁○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977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,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零伍拾柒元,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伍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,以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,以新台幣玖萬參仟零伍拾柒元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︰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,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,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 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1年9月23日、93年12月3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威士信用卡(卡號:0000 -0000-0000-0000╱0000-0000-0000-0000)使用,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 清償,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.71%計算之利息;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,至96年3月7日止,分別積欠新台幣(下同) 25,777元、93,057元尚未清償,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,已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、消費明細表、信用卡墊款 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,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金臻 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金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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