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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9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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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2978號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林晉全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97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法 官 楊力進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   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,及(一)新臺 幣叁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,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19.71%計算之利息;(二)新臺幣柒萬零捌 佰玖拾壹元部分,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 百分之19.71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 合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。 三、原告起訴時,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19,215元, 及 (一)38,186 元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利率19.71%計算之利息;(二)70,891 元自民國94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19.71%計算之利息,暨逾期在1 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,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 ,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,按月計付600元違約金,並最高以六 期計算為限。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( 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),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 ,先予敘明。 四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。 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因此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七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○ ○○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1,220元 合    計    1,22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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