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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2

給付票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9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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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985號給付票款事件 ,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,同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,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,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、第二項得假執行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 仟參佰肆拾壹元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 ,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,詎 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,追索無效等語,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件影本為證 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 四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,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,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,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,如無約定利率者,依年 利六釐計算 ,票據法第5條、第126條、第133條定有明文。 從而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,洵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 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曉婷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○ ○○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曉婷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一 中國國際 95.11.07 BZ0000000 000,341 95.11.07 商業銀行 城中分行 二 同上 95.11.25 BZ0000000 000,763 95.11.27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,375元 合 計 13,375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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