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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0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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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3011號 原  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(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      張世杰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011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;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領用信用卡,依 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,逾期應 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.71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於95年7 月17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,迄今共積欠新臺幣(下同)122, 449元,其中109,763元另應自96年7月19日起給付依約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約 定條款、簽帳消費明細、財政部移轉宣告核准函、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表等件為證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1,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  200元 合    計    1,53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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