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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6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1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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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原  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1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,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 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,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(下同)600,000元之信用 額度,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,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 期1年,期滿30日前,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,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,不另換約 ,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,自借款日起,以35日為還款周期,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(每動用1筆 借款時,須繳納費用100元),借款利率按年息18.25%計算 ,按日計息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 息時,債務視同全部到期,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%計算; 兩造並於變更擴張被告信用額度為1,000,000元。詎被告自 94年5月25日起,動用該卡借款竟未依約清償,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,尚積欠162,848元,及其中本金部分160,047元自 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0%計算之利息,迄 未清償,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、契 據變更約定書、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、交易記錄一覽表為 證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,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1,770元 合    計    1,77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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