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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1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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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3129號   原  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 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 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129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,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,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,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︰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21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,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,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,本件清償借款之訴,核與首揭規定相符,本院 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,借款新台幣(下同)600,000元,約定借款 期間為93年2月10日至94年2月10日止為期1年,期滿30日前 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,視為以同一 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,不另換約,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, 並以GEORGE & MARY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前揭貸款,利息按 固定年利率18.25%計付,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, 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%給付遲延利息,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 償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;詎本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1月1日止,此後即未依約 繳款,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共積欠131,223元迄 未清償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、GEORGE & 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、交易記錄等件為證,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,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金臻 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金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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