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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6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1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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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168號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1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,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叁萬零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5日訂立信用卡契約,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,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,並應於當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,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應另按週年利率19.7 %計付利 息,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,前24個月內按月 計收代償餘額1.1%計算之手續費,上述期間期滿,則以週年 利率19.7%計算之利息,被告乃於93年3月26日以該信用卡代 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;兩造另於94年9月9日簽訂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,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220,000元,按年 息14.8%計算之利息,共分50期平均攤還,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,並自遲延之日起,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.7%計付利息 。詎被告至96年7月25日止,即未依約繳納本息,依上開約 定,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451,343元,及其中本金 部分430,211元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19.7%計算之利息,迄未給付,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代償約定條款、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、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、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 、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送達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、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 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4,960元 合    計    4,96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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