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16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宣   示   判   決   筆   錄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      徐慶章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,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,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.25計算,給付遲延 後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,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 定,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。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5年9月25日未依約還款,尚積欠本 金100,000元、利息1,850元、貸款手續費400元,未依約清 償,屢經催討,均置之不理,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, 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、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 ,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  金 額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1,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   計   1,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