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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2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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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 示   判   決   筆   錄 原  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      吳佩柔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貳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,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,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,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.71計算之利息, 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。詎被告自91年2月 17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,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(下同) 384,418元、利息6,410元,未依約清償。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 款、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自堪信為 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,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  金 額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4,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70元 合    計   4,57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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