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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2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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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3258號 原  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)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唐賢錦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2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法 官 楊力進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   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,及自民國9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11.88%計算之利息 ,暨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 上開利率10%,逾期6個月以上者,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 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玖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 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 先敘明。 二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,其權利義務,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,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。原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國際銀行)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建華銀行)合併,台北 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,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,並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(六)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稽,是台北 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,應由原告承受之, 併此敘明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。 四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伊借款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。 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因此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七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○ ○○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4,300元 合    計    4,3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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