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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2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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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 示   判   決   筆   錄 原  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林國椿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,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,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,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○○,經其聲 明承受訴訟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二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三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,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,約定被 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,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。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,即視為 循環信用之使用,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.99計收循環利息,及依上開利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 金外,並主張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。詎被告 自96年6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,尚積欠108,618元。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 、月報表、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自堪信為真 實。從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,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 金 額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1,110元 合    計  1,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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