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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2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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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3298號 原  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298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法 官 楊力進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   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伍元,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,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利率20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2條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 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三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因此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○ ○○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1,110元 合    計    1,11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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