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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0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3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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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3305號 原  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05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,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︰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起向原告領用JCB卡(卡號 :0000000000000000)、萬事達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 00)及威士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,依約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,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,逾期未償還部分應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.4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自8 7年12月4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,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(下 同)429,772元,其中422,638元另應自95年8月15日起給付 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、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書 記 官 陳立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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