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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3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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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           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零壹元,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程序方面: 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,則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實體方面: 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130,000 元,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5年8 月11日止 ,前2 個月免息,第3 個月起利息則按年息18.25 ﹪計付,如 未依約清償,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,而遲延履行中, 則按年息20﹪計息。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 月7 日即未依 約清償,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,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款項迄未清償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。 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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、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,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依法視同自認,堪信為真實。 從而,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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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