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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3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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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 示   判   決   筆   錄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,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零玖元,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 ㈠被告於89年9月20日、90年8月27日、92年3月7日與其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、 000000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,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,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。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,即喪失期限利益,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,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,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,以週年利率 19.7%計算之循環利息。 ㈡被告於92年7月11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,依約被告 得依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,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,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,前24個月內按月 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.1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,則更以 年息百分之19.7計算收利息。 ㈢詎被告至96年6月10日止,共計消費記帳266,309元(含信 用卡金額154,460元、代償金額111,849 元),未依約清 償,屢經催討,均置之不理,為此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 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 款、代償卡申請書、代償卡約定條款、債權明細、帳單等件 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、代償卡使用契約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 金 額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2,870元 合    計  2,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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