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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0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3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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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3340號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40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,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,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陸 元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陸 拾伍元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債務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 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1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(卡號 :0000000000000000),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,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, 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.5加150元 計算之手續費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至96年1月23日為止共 計積欠新臺幣(下同)71,946元(66,562元為消費款、5,38 4元為循環利息)未給付,其中66,562元另應自96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;另被告於94年6月16 日向原告借款450, 000元,約定自94年6月16日起至98年8月 23日止分50期清償,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採固定利率計付, 如有遲延給付時,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,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。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,迄96年1月23日止尚積欠371,965元,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及債務明細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,即屬有據, 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書 記 官 陳立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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