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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3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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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3343號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43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法 官 楊力進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   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,及(一)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部分,自民國94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利率20%計算之利息;(二)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 拾玖元部分,自民國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18.25 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玖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。 三、原告起訴時,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292,224元, 其中49,869元部分,自民國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利率18.25%計算之利息,並自9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6個月以上者 ,其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之違約金。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(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 分),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,先予敘明。 四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、借款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因此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七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○ ○○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3,200元 合    計    3,2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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