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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3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5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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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537號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,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八‧八計算之 利息,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、原告主張: 被告於民國(下同)9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260,000 元,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,借款期間5年,利息按年息8.8% 計付,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,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。遲延清償時,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,超過六個月者,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。但被告自94年9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,依上 開約定,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,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,為 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 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、帳 務資料(均有影本附卷)為證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 四、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,合於法律規定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綜上所論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、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。(一、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,不含律師費等費用。) 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,免附郵票)。並應繳納上訴費─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,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「民事徵收費用標準」閱覽 、下載相關程式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〔附錄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、三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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