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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5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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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3540號   原  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 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 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540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貳拾參元,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 利息,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,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,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貳拾參元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書第11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 。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銀行)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商業銀行)合併,富邦商業銀行 為消滅銀行,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 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,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(六)字第0938011820 號函附卷可稽,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,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之。再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 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(下同 )300,000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自借款撥付日至99年9月23日 止,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.07% 計算,且原告得固定於每年1月5日、4月5日、7日月5日、10 月5日,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 計算,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本金自到期日起,利息自繳息 日起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%計算 加付違約金,逾期超過6個月者,另按約定利率之20%計付 違約金,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應立 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;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94年8月23日為止,此後即未依約繳款,全部債務應視為到 期,尚積欠247,023元迄未清償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借據暨 約定書、放款帳卡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、違約金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金臻 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金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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