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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5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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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3558號 原  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張文虎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558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法 官 楊力進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   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,及自民 國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.28%計算之利息,暨自 民國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 10%,逾期6個月以上者,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 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捌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 條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 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原名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,後經申請核准更 名為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,有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19310號函附卷可稽,併此敘明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。 四、原告主張:被告乙○○以被告丙○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因此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七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○ ○○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4,190元 合    計    4,19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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