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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6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7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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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766號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     (原名潘鳳梅)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7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,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卡理債專案 之約定條款第16條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 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簽訂理貸貸款契約( 被告原名潘鳳梅,96年4月12日更名),約定被告向原告貸 款216,664元,按年息2%計算之利息,共分84期平均攤還,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,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,並自遲延之日起,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 19.7%計付利息。詎被告至96年5月25日止,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,依上開約定,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223,276元 ,及其中本金部分214,259元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19.7%計算之利息,迄未給付,已據其提出與所 示相符之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、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、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為證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,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理債專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2,430元 合    計    2,43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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