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3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78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六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‧七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原告主張: ⑴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,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。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: ①訂約日:民國(下同)85年9月14日。 ②內容:信用卡(卡號:0000-0000-0000-0000)。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(第二十二條)。 ④遲延利息:按年息19.7%計付(第十五條)。 ⑤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。 但被告自95年10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,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、利息。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。並聲 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 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 約定條款、帳務資料(均有影本附卷)為證,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。 四、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、利息,合於法律規定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綜上所論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、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。(一、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,不含律師費等費用。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,免附郵票)。並應繳納上訴費─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,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「民事徵收費用標準」閱覽 、下載相關程式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〔附錄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、三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