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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6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8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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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807號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,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世華商銀)訂立信用卡契約,約定由被 告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,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,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,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應另按週年利率19.7%計算之利 息。而世華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(以下簡稱國泰商銀)合併,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,世 華商銀為存續銀行,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,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。又兩造另於93年7月29日簽訂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,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(下同)280,000元 嗣兩造於94年3月30日就上開借款餘額240,800元訂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,約定按14.8%計算,分60期攤還,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,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,並自遲延之日起,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.7%計付 利息。又兩造另於94年4月19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,約 定被告向原告貸款210,000元,約定按年息18.5%計算之利息 ,分36期攤還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清償利息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並自遲延之日起,應另按 信用卡利率年息19.7%計付利息。詎被告至96年7月25日止,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,依上開約定,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,尚 積欠499,372元,及其中本金部分491,676元自96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9.7%計算之利息,迄未給付, 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、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、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單、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 26日臺財融(二)字第0920028794號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,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、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 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5,400元 合    計    5,4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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