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4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86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玖拾元,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 之利息,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(下同)60萬元,借款期間91年4月25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 ,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息週年利率1.35%機動計 付,自借款日起,以1個月為1期,分60期,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;如未按期攤還本息,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,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,並自違約之日起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 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 ,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, 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迄至96年4月24日止,結欠 原告本金139,09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借據、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 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自堪信為真實,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借款139,090元,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7.77%計算之利息,暨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 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如數給付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 書 記 官 劉新怡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