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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9

遷讓房屋等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8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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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      27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,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元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: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台北市○○街87巷9號1樓房 使用,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 (下同)26000 元,租期自民國 94年5月16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,迄今尚積欠租金共494000 元未給付,爰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,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, 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9 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曉婷 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5400元 合    計    54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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