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9

給付票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89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3891號 原  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      3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91號給付票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96年9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法 官 賴惠慈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   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,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其持有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簽發之到期 日95年11月10日、以原告公司事務所為付款地、面額新台幣 739,000元、利息自發票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3%,自第4個月 起,按年息12%計付,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,詎屆期提示,猶有本票債務538,153元未獲給付,爰 依票據關係,請求如聲明,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繳息明細 影本各乙件為證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,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,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四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,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,如無約定利 率者,依年利6 釐計算,票據法第5 條、第124 條、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。從而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○ ○○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5,840元 合    計    5,840元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