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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1

給付票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9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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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乙 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,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法 官 余學淵   書記官 林鈴芬  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,記載於 下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(下同)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台幣)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, 得免為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6 年5月31日、支票號碼:NC0000000號、票載金額為新台幣 (下同)250,000元、付款地為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支 票1紙,詎原告屆期提示,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,經更改之 票載發票日係經被告之同意並蓋被告之印而更改,原告爰本 於上開票據關係,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等語。被告則以:經更改之票載發票日非伊所寫等語 資為抗辯。 二、經查,原告就其上開主張,已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,雖被告抗辯稱:經更改之票載發票日非伊所寫等語 ,惟被告對其上蓋有被告之印則不否認,顯已授權原告更改 日期,所辯不足採信。是原告上開主張,應為可採,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、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1 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鈴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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